「最高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 应以招投标文件为结算依据

发布时间:2019-04-24 发布者: 浏览次数:36022

案情简介

2006年,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新星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协议中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约定与经过备案的招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也未经备案。嗣后,二建公司以新星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是依据施工合同还是招投标文件而产生争议。

「最高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 应以招投标文件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在工程价款、工程期限以及工程质量等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本案新星公司与二建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约定与经过备案的招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属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 应以招投标文件为结算依据


施工合同未经备案,只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的理由并非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因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判决依据备案的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合同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而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中标属于承诺。《施工招标文件》第3.1条关于以优惠率形式报价的规定,已由新星公司和二建公司通过投标与中标达成合意,共同确认合同价格为工程总造价的优惠率8.5%,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故投标和中标文件设定的优惠率是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最高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 应以招投标文件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解释的内容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由于本案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白合同"),新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就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黑合同”,故二审判决并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新星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适用,以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新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最高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 应以招投标文件为结算依据


法律评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现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并不一致,在此情形下能否仍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呢?二是中标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并不一致,在此情形下中标合同的效力如何?

「最高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 应以招投标文件为结算依据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而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中标属于承诺。只要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合同则成立。因为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也是书面形式,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应当以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为,关于以优惠率形式报价的规定,已由新星公司和二建公司通过投标与中标达成合意,共同确认合同价格为工程总造价的优惠率8.5%,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故投标和中标文件设定的优惠率是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应依据备案的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另外,关于在此情形下中标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合同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将上述情形归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列,大家对此类合同效力并没有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在工程价款、工程期限以及工程质量等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

「最高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 应以招投标文件为结算依据


本案新星公司与二建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就属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前提条件是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有效,如果该合同是无效的,则不能适用该条款。本案新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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